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939号原告胡国辉,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涌跃花炮厂。负责人潘跃。
原告胡国辉与被告浏阳市涌跃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国辉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浏阳市涌跃花炮厂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国辉申请撤回对被告浏阳市涌跃花炮厂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胡国辉撤回对浏阳市涌跃花炮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0元,由胡国辉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卫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双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