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负责人周绍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伯荣,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丽。被告马新华。被告罗朝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陈丽、马新华、罗朝元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姚运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向世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马新华、罗朝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陈丽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间,原告向被告陈丽提供20000元借款,在此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同时还约定所借借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马新华、罗朝元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陈丽发放了贷款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超期利率为15.6%。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丽仅偿还借款本金34.09元,尚欠本金19965.91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事实违约,被告马新华、罗朝元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65.91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新华、罗朝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陈丽201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间,原告向被告陈丽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马新华、罗朝元进行担保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陈丽发放了贷款2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为7.8%,超期利率15.6%,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的事实。被告陈丽、马新华、罗朝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来源形式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陈丽向原告农行鼎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6月14日,被告陈丽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间,原告向被告陈丽提供20000元借款,在此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同时还约定所借借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马新华、罗朝元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陈丽发放了贷款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双方约定正常借款利率为7.8%,超期借款利率为15.6%。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丽仅偿还借款本金34.09元,尚欠本金19965.91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马新华、罗朝元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被告因此致诉。
本院认为,本案需查明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陈丽是何法律关系,被告陈丽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2、原告与被告马新华、罗朝元是何法律关系,被告马新华、罗朝元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对于焦点1,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陈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鼎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将2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陈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丽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陈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5.91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丽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陈丽偿还借款本金19965.91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被告马新华、罗朝元在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陈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栏中签名,为陈丽提供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马新华、罗朝元对被告陈丽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马新华、罗朝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本金19965.91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马新华、罗朝元对被告陈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丽、马新华、罗朝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姚运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向世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