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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2民初132号

朱艳新、周江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艳新,周江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2民初132号原告朱艳新,男,46岁。被告周江勇,男,44岁。

原告朱艳新与被告周江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艳新、被告周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新诉称,2011年6月,被告承建新疆哈密淖毛湖高压线路和奎屯128团的高压线路,2011年6月-2012年11月被告在此期间雇佣原告,原告当时承诺工程完工后支付工资,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直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有钱时付清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31000元,支付利息3100元,并支付要账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共计37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江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欠原告31000元工资款认可,但不认可利息和交通费。对于利息认为如果被告从原告处拿了现金应当支付利息,而被告未从原告处拿现金,同时欠条上也未约定利息;对于交通费因为原告从来都没有找过被告,只是打了一次电话。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原告雇佣被告为其承建的新疆哈密淖毛湖、奎屯128团高压线线路、阿卡尔电站到莫合泉电站110线路等工程带班。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朱艳新工资款共计31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原告计算利息的期间为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2日。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欠原告劳务费3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签字确认,故原告在此日期后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确定利息为1900元。对原告提出利息的起算日为2012年12月份,因当时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计算利息起算日有误。对被告提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3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艳新劳务费31000元及利息1900元,共计32900元;

二、驳回原告朱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已由原告朱艳新交纳)。由原告朱艳新负担41元,由被告周江勇负担323元(由被告周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江勇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本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