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75号罪犯杨云静,曾用名杨永红、杨红林,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1992年4月27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青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云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405.39元,鉴定费400元。2011年1月25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9月9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5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3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云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方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徐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杨云静,证人杨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3年二季度获得表扬,累计得减刑分101.5分。
本院认为,罪犯杨云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云静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该犯系强奸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云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