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监察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8号。
上诉人陈仁昌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仁昌诉称,陈仁昌自2012年12月9日起多次通过邮政快递等形式向泰州市监察局提交关于请求依法立案查处相关责任人涉嫌违法、违纪的书面申请。但泰州市监察局在收到上述立案查处申请后,对是否立案未予答复,亦不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之规定,监察机关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纪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故泰州市监察局受理陈仁昌的申请应系其法定职责。另外根据《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第十六条,监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故泰州市监察局不立案亦不出具不立案书面决定的行为已严重侵害陈仁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泰州市监察局不立案亦不出具不立案书面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泰州市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3、责令泰州市监察局赔偿陈仁昌因其不作为造成的一切损失。陈仁昌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一审法院查明,陈仁昌寄送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1、因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及该区监察机关对其关于相关责任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的查处申请未予立案查处,亦未出具不予立案决定,故请求泰州市监察局责令以上部门立案查处刑事犯罪;2、请求泰州市监察局依法立案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审查对象为:泰州市监察局针对陈仁昌的立案查处申请所作的处理行为。根据陈仁昌的申请内容,系要求泰州市监察局查处刑事案件,但该事项对应的职能在性质上并非行政管理权,而系刑事司法权,故泰州市监察局就该申请的处理行为所指向的内容显然不属非司法机关的泰州市监察局履行行政权能之范畴。因此,陈仁昌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仁昌的起诉。陈仁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主体资格。
二、根据《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举报,被上诉人在办理监察事项的过程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综上,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除确认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陈仁昌于2015年向泰州市监察局提交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中,陈仁昌请求泰州市监察局“依法立案查处相关责任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职权法定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所谓职权法定,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职权必须来自于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管理行为,否则,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就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可见,根据法律的授权,我国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行政监察机关并无刑事司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由此可知,对于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刑事司法权,法律授权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及个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外,均不得行使这些权力。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是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立案查处相关责任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案”,显然,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职责,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并不具有该职权。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立案、不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金才
审判员 苏媛媛
审判员 袁国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