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进林。1984年1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0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进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浙010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进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进林先后在杭州市西湖区、下城区3次盗窃他人的自行车。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吴进林至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浙江图书馆门口处,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牌公爵500型自行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90元),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2.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吴进林至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世纪联华超市入口处,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汉兰德牌克瑞斯24寸自行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8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抓获。3.同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进林至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金龙财富中心门口报刊亭处,窃得被害人阮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ATX660型自行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24元)。后被告人吴进林在附近草地上借助灌木遮挡钳自行车锁时,被被害人阮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进林因盗窃被害人陈某的自行车于2014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予以释放;被告人吴进林因盗窃被害人宋某的自行车于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吴进林因盗窃被害人阮某的自行车于201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涉案的三辆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三次分别扣押的钢丝钳等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进林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吴进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进林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宋某、阮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汤某、许某、宫某、王某、夏某的证言,接警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公告及现场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销货日报表、用户保修卡、商品底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购物小票、POS签购单、购货发票,价格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进林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进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进林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进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进林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进林素有盗窃等前科劣迹而屡教不改,仍继续实施盗窃作案,反映出主观恶性相对较深,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原判经综合全案考虑,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进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祖峰
代理
审判员 陈俊杰
代理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国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