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15号
原告:赵世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建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赛影辉,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孙荣寿,男,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仕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世华诉被告全建辉、赛影辉、孙荣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的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全建辉、赛影辉、孙荣寿,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华诉称:2015年3月3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全建辉驾驶登记车主为赛影辉的车牌号为皖BX10**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与红光路交叉口,直行时与被告孙荣寿骑电动三轮车(车上载乘原告)沿和平路南北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九级,评定其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全建辉、赛影辉、孙荣寿共同��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346.8元(其中医药费4251.8元、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护理费150天×120元/天=18000元、误工费270天×76.7元/天=20709元、伤残赔偿金24839×20×20%=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世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孙荣寿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四、道路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表述,原告作为乘客是无责任的;
五、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六、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
七、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等级、三期;
八、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产生的费用;
九、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伤前收入以及受伤后收入减少情况;
十、龙山街道天门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情况。
被告全建辉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希望法院查明事实,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过程中我积极救援,垫付了14000元左右医药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全建辉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一份,票据金额27362.4元,其中14862.4元系我方垫付,另外10000元系平安芜湖支公司垫付,2500元为原告自行支付。被告赛影辉无答辩意见。
被告孙荣寿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属于正常驾驶。被告赛影辉、孙荣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1、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3、我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4、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0000元医药费用转账记录。庭审质证中,被告全建辉、赛影辉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七、八、九、十系对方单方提供,不清楚。被告孙荣寿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没有认定,经过投保人、驾驶员事故陈述以及碰撞痕迹,己方承担同等以下责任且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六收条部分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依据,门诊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病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以及检查过程缺乏合理性,缺乏客观专业性,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证据八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系单方委托提供,不予认可;证据九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无相关银行流水记录佐证,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可;证据十证明有异议,土地拆迁应该有相关拆迁协议。对于被告全建辉所举医疗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一份,原告赵世华,被告赛影辉、孙荣寿、平安芜湖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0000元医药费用转账记录,其他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来源���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系被告全建辉留取垫付医药费票据时,因原告自行支付2500元也在内,故对该部分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且有被告全建辉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虽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在质证过程中也对原告自行支付25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另外该组证据中其他票据证据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无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同意该申请,并对该组伤残鉴定结论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此次鉴定产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中劳动合同以及证据十居委会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不以农业为收入来源的情况,故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收入证明内容因无相关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全建辉所举医疗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一份,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0000元医药费用转账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全建辉驾驶赛影辉的皖BX10**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与红光路交叉口,直行时与被告孙荣寿骑电动三轮车(车上载乘原告)沿和平路由南北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1天后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4251.8元(含前述2500元收条部分���。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各方事故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皖BX10**号小型车辆在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全建辉垫付医疗费14862.4元,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不在原告诉请之内,上述垫付费用,被告全建辉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同意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对被告全建辉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一并处理。还查明:原告赵世华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天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在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处工作,现居住在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小区。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即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依照相关规定,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虽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然被告机动车方应尽注意安全的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方的孙荣寿或原告赵世华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案事故发生应由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4251.8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赵世华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5天(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收��方面,除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外,原告并未提交工资单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考虑到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误工确实产生,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75元/天计算,共计19875元;
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医嘱建议以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140天,每天100元,应为14000元;
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定140天,按照30元/日计算,应为42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1230元;
六、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赵世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
八、精神损害抚���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程度酌情支持12000元。
九、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15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6912.8元(不含被告已垫付部分),由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全建辉垫付的14862.4元,实际系代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全建辉,该垫付款不在本案原告诉请之内,故被告全建辉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世华各项经济损失156912.8元。
二、驳回原告赵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全建辉、赛影辉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