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冠龙,该队总队长。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系被告赵某某之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被告李某某转账145930元,被告赵某、李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领款145930元的领条。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赵某开具48112.55元的现金支票,被告赵某某、赵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领款48112.55元的领条。2009年12月27日,杨国发向被告赵某某出具领款74000元的领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6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杨国发领款后并未将款项支付给蒋立新等十二人,故判决原告向蒋立新等十二人支付68307元。2014年1月27日怀化市车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怀鹤执字第523-2号执行裁定,划拨原告在银行的存款71251元,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已将该款支付给蒋立新等十二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71251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7125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赵某某、赵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进账单(回单)、领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两张)复印张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赵某、李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从原告处领取款项145930元,被告赵某某、赵某于2009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领取款项48112.55元;4、《领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杨国发于2009年12月27日从赵某某处领取款项74000元;5、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件一份共16页,拟证明杨国发未向蒋立新等十二人支付劳动报酬68307.7元;6、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执字第523-2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款71251元,该款已支付给蒋立新等十二人;7、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支付说明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该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工程总额及批次等。被告赵某某、赵某、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提供的证据1、2、3、5、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虽与本案有关联,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复印属实印章,且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在对方当事人未到庭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尚不能确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于2009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某某的账号转账145930元,被告赵某、李某某于同日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领条,并在备注栏标明“贵州从江线路工程”。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于2009年12月16日通过现金支票向被告赵某支付了48112.55元,被告赵某某、赵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领条,并在备注栏标明“贵州从江线路工程款”。案外人蒋立新、黄大和、杨炎、黄大朋、陶前顺、黄长云、黄大义、侯祥辉、陶前德、黄大岩、于卫冬、黄大常(以下简称蒋立新等12人)以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为被告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拖欠劳务报酬纠纷的诉讼,并在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组织参加从江供电局电力线路消缺、抢修工程施工人员分为“会同队”、“中方队”、“辰溪队”,共有51人,包括蒋立新等上述12人。在该案中,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与蒋立新等12人关于劳动报酬金额约定不明,也无集体劳动合同可供参考,故该院根据抢险任务特性,参照2008年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认定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应当向蒋立新等上述12人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蒋立新等12人支付半个月的双倍工资。在此基础上折算后,认定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尚欠蒋立新等12人劳动报酬68307.7元并判决本案原告向蒋立新等12人支付上述劳动报酬。(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蒋立新等12人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3)怀鹤执字第5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在银行的存款71251元(包括本金68307元、诉讼费20元、执行费950元、迟延履行金1332元)。在执行过程中,蒋立新等12人与本案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已于2014年2月28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作出了明文规定,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认为其已将蒋立新等12人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了被告赵某某、赵某及李某某,但蒋立新等12人未收到劳动报酬而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又判决原告向蒋立新等12人支付劳动报酬68307.7元并在执行过程中从其账号划扣了71251元,故三被告应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蒋立新等12人的工资71251元。但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及被告与案外人蒋立新等12人之间的书面合同,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发放工资的人员名单及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从而导致不能查明被告赵某某、赵某、李某某领取的合计194042.55元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了蒋立新等12人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赵某某、赵某、李某某支付了上述工程款,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蒋立新等12人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遂参照怀化市200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原告应支付给蒋立新等12人的经济补偿金等折算后于2013年判决原告支付蒋立新等12人劳动报酬68307.7元。即便原告支付给三被告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蒋立新等12人的劳动报酬,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蒋立新等12人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及总金额。换言之,原告根据生效判决而支付给蒋立新等12人的劳动报酬68307.7元是否就是被告应当支付给蒋立新等12人的劳动报酬这一事实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能证明其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了蒋立新等12人的工资,亦未能证明其于2009年与被告结算时蒋立新等12人的工资的计算标准及总金额,即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计1581元,由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光
审 判 员 饶 群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