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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132号

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利民,居民,原系浙江绿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凯,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叶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利用其担任浙江绿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从福建漳州鼎牧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大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15万元货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司。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家属已代为向浙江绿源饲料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嵇某、吴某甲、沈某乙、陈某、杨某乙、吴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银行卡交易查询、调取证据清单、贷款资料、接收证据清单、对账单、收据、发票及订货单等单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沈某甲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辰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魏辰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