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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952号

杨正四与许红军、曾乐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正四,许红军,曾乐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杨正四,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吴畅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红军,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被告曾乐军,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州路***号。负责人冯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正四与被告许红军、曾乐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狄卫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万江、朱策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四的委托代理人吴畅咪、苏雨薇、被告许红军、曾乐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四诉称:2013年12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许红军驾驶曾乐军所有的湘HF****号小型轿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瑞亚高科门口路段时,因许红军弯腰捡车内物品,未注意前方交通状况,与同向由杨正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正四及车上搭乘人员陈昌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正四先后被送往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67000元。该起事故经益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正四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为评残前一日,伤后治疗费用参照相关票据核算。曾乐军所有的湘HF****的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红军赔偿原告医疗费67000元(已支付)、后续治疗费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608元、误工费580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1643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红军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购,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被告许红军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3865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剔除被告曾乐军答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许红军的哥哥许胜军,被告曾乐军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该次事故是发生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有2名伤者,应按各自比例进行赔偿;应核减20%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许红军驾驶曾乐军所有的湘HF****号小型轿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瑞亚高科路段时,因许红军弯腰捡车内物品,未注意前方交通状况,致与同向由杨正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杨正四及车上搭乘人员陈昌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正四被送往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65865元。2015年5月13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伤后治疗费依据相关票据核算。该起交通事故经益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红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正四、陈昌辉不承担责任。被告许红军驾驶的湘HF****的小车系许胜军从曾乐军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责险300000元。该事故是保险期内第一次赔案。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9月起至事发时,一直租住在资阳区长春镇工业园五里堆社区,以从事木工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父亲杨寿林(1929年5月20日出生)、母亲崔爱珍(1931年3月5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居住在益阳市长春镇划香仑村新坝村民组,由杨冬初、杨秋先、杨正帮、杨凤英及原告五子女共同抚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5865元;2、护理费20427元(40520元/年÷365天×18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50元/天×184天);4、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5、误工费57963元(41647元/月÷356天×508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6、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拾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的标准计算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元(9025元/年×5年×10%÷5人×2);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500元,共计212900元。其中原告自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许红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865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5065元(医疗费6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为137835元(护理费2042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7963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与另一伤者陈昌辉已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陈昌辉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无须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益阳市骨科医院和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租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红军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许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正四与陈昌辉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红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杨正四与另一伤者陈昌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许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有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最高赔偿总额,另一伤者陈昌辉的损失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1800元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12900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以及扣除被告许红军为原告垫付的43865元医药费返还被告许红军后,还应支付原告1490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903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许红军支付其为原告杨正四垫付的医疗费43865元;上述义务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正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正四负担14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卫华

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

人民陪审员  刘万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