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伟,无业。因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2年7月1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伟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伟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刑初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余 丹
代理
审判员 王新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