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569号
原告:英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云祥,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某某诉称,1985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月4日女儿英卫娟出生,1992年10月29日儿子英其鹏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被告不守妇道与原告的姐夫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经常离家出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生活中双方虽然有言错语错的矛盾,但孩子已经成年,次女葛苹苹在4月16日即将举行婚礼,儿媳妇于4月即将临产,儿女们需要一个家。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4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月4日生育长女英卫娟,1988年5月14日生育次女葛苹苹,1992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英其鹏,现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通话记录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孩子,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婚后虽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主张的离婚原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琴二O一六年月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一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