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2民初667号原告张xx,女。委托代理人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xx,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戚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审判员 白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