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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886号

宋晓镔与许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晓镔,许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886号

原告:宋晓镔。

被告:许志刚。

原告宋晓镔为与被告许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3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镔起诉称:被告许志刚与原告宋晓镔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做房屋装修工程,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先行预付工程款2万元,待装修工程结束后结算,因装修工程尚未开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朋友倪伟峰代原告当场给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后,原告通知被告前来开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预付款即转为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志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息0.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00元,此后按月息0.5分计算至款清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志刚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志刚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预付款2万元,由案外人倪伟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被告许志刚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许志刚向原告宋晓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宋晓镔家预付款,由倪伟峰付给我贰万元正¥20000.00元。许志刚2015年9月9日”。

原告以此诉称,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嗣后,被告未作装修工作,亦未归还预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主张原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拒不到庭抗辩,本院结合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即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被告出具借条并为原告接受时,双方装饰装修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要求为原告装修房屋,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5分即月利率5‰支付利息,该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晓镔装修预付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为400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志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 娈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