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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2669号

潘惠东与柳运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6-03-2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惠东,柳运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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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669号申请执行人潘惠东。被执行人柳运召。潘惠东与柳运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柳运召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太仓市沙溪镇塘桥村13组的房屋返还潘惠东,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惠东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91.78元案件受理费65元。柳运召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潘惠东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56.78元及腾退太仓市沙溪镇塘桥村13组的房屋。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柳运召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名下饲养有300多只绵羊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明确表示待被执行人将腾退标的物内的绵羊处置完毕后再行申请执行腾退房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856.7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饲养的300多只绵羊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待被执行人将腾退标的物内的绵羊处置完毕后再行申请执行腾退房屋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