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23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某(曾用名智日旺),农民。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及其辩护人郭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智某于2014年10月8日16时10分许,无证驾驶制动无效、未经登记的电瓶三轮车,沿本市清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702路公交通扬南路站台前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车头左前侧与从702路公交车上下车的被害人纪某的右侧身体发生碰撞,致纪受伤后经送无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纪某系由于颅脑损伤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认定,被告人智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丰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智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智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智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智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郭建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智某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智某有悔罪表现,受害人在得到赔偿后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智某的家庭条件差,其自身靠打工维持生活,4、被告人智某无前科,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公交车司机在事故中未尽谨慎义务,在未注意安全的前提下,强行停车下客,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智某无证驾驶制动无效、未经登记的电瓶三轮车,沿本市清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702路公交通扬南路站台前时,遇702路公交车靠边停站,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车头左前侧与从702路公交车上下车的被害人纪某的右侧身体发生碰撞,致纪某受伤后经送无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纪某系由于颅脑损伤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认定,被告人智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中,严某、严某甲、高某、纪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智某赔偿严某、严某甲、高某、纪某人民币100000元,严某、严某甲、高某、纪某对智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丰某、黄某、孙某、周某、唐某、严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智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智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被告人智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郭建春提出公交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未尽谨慎义务,在未注意安全的前提下,强行停车下客,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交车到达站台后停车下客是公交车应尽的义务,被告人智某在公交车后未预见公交车即将靠站,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智某家庭条件差,也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郭建春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晏
审 判 员 周 群
人民陪审员 张渊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