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238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原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住所地:沙河镇沙河街。代表人王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本华,该支行桐车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刘伟。被告葛飞(刘伟之妻)。被告彭文兵。被告李霞(彭文兵之妻)。
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河支行)与被告刘伟、葛飞、彭文兵、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华,被告刘伟、葛飞、彭文兵、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诉称,被告刘伟、葛飞夫妇于2014年9月30日以进货周转为用途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并由彭文兵、李霞夫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三年,双方约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当年度月利率为10.32‰。借款发放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只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21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伟、葛飞、彭文兵、李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伟、葛飞夫妇以经商为由向农商行沙河支行桐车分理处申请借款70000元。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伟、葛飞签订了陕农信桐车借字(2014)第6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彭文兵、李霞签订了陕农信桐车保字(2014)第61号《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当年度月利率为10.32‰,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沙河支行桐车分理处即向刘伟发放贷款70000元。但被告刘伟、葛飞只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21日。
原告经催收无果后,即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以及被告的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借据,陕农信桐车借字(2014)第61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了刘伟、葛飞夫妇向农商行沙河支行借款以及利息结算的情况;3、原告提交的陕农信桐车保字(2014)第61号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了双方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及期限。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伟、葛飞与农商行沙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内被告刘伟、葛飞连续4个季度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文兵、李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解除后,作为保证人彭文兵、李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刘伟、葛飞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告刘伟、葛飞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刘伟、葛飞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242.4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彭文兵、李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刘伟、葛飞、彭文兵、李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