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77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的工作者。被告宋某乙。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8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阴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现生育两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判令婚生次女宋欣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长女宋欣冉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临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欣冉,××××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欣语。原告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2010年被告长时间外出务工,回家后难以沟通,夫妻分居生活时间长,导致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帮助,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宋某甲称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举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