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520号
原告:田泽善,教师。
被告:田汝林,干部。
原告田泽善与被告田汝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泽善、被告田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泽善诉称,原告方系田氏家族续谱修谱编写工作人员之一,被告是编委会主要负责人之一,兼办公室主任,主管现金收支。根据被告指定的记账会计田明瑞的会计账目显示:被告手中的现金余额为260549.10元,另外,在首卷功德录上记载的赞助款46600元,及其他一部分赞助款和卖谱书款均没入账,也在被告手中。根据续谱编委会的规定,原告的劳务费(工资)为每月1910元(其中包括误餐费300元、交通费60元、通讯费50元)。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另加15天编写谱书首卷时间,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33219.60元,已付7680元,剩余25539.6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5539.60元及利息。
被告田汝林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理由均不认可。1、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在这次续谱过程中,被告也不是主要负责人。2、原告诉称的劳务费(工资)数目不对,并且误餐费、交通费、通讯费,是被告为了更好地续好家谱向田氏续谱委员主要领导人争取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第六次田氏修谱组织委员委员会负责人之一。第六次田氏修谱组织委员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和田炳如、田春金、田明瑞等人发放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劳务费84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和田炳如、田春金、田明瑞发放3月份的劳务费每人1860元,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和田炳如、田春金、田明瑞发放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劳务费每人3720元。在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9月8日劳务费收支凭证上均盖有第六次田氏修谱组织委员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被告在2013年4月22日劳务费收支凭证背面签字,2013年9月8日劳务费收支凭证费正面签字。上述事实,有劳务费收支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仅是第六次田氏修谱组织委员委员会负责人之一,修谱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在原告提供的劳务费收支凭证均加盖了第六次田氏修谱组织委员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足见是第六次田氏修谱组织委员委员会向原告发放劳务费,被告在劳务费收支凭证上签字,只是在履行职责。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持有赞助款和卖谱书款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泽善对被告田汝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元,由原告田泽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