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唐丽华。委托代理人杨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海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莫子钦,董事长。唐丽华申请执行北海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唐丽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5680.65元】,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查,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北海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导致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先婷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