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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275号

赖某甲、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赖某甲,赖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800元,同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赖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祥、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1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赖某甲等人因被害人黄金祥、肖某及韦某、黄某等人酒后无故拍打其汽车而心生不满,预谋报复。后赖某甲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赖某乙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高架桥下找到黄金祥、肖某等人,遂持木棍追打,致使黄金祥、肖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金祥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此伤情已达轻伤一级程度;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深达骨髓腔,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及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此伤情已达轻伤二级程度,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肖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腓骨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赖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赖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无故拍打其车辆及头部,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事出有因;其有坦白情节,且有赔偿意愿,家庭困难,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黄金祥、肖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韦某、黄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回执,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记录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当庭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拍打被告人赖某甲头部,对赖某甲提出被害人拍打其头部的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害人有酒后喧哗、滋事等行为,赖某甲在其人身、财产未受明显损害的情况下未经理论,即纠集人员持械尾随、殴打被害人,可以认定本案案发确事出有因,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赖某甲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甲、原审被告人赖某乙因琐事而结伙持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赖某甲纠集他人共同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结合本案的起因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赖某甲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孙彭聃

代理

审判员  陈铭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