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225号
原告:刘传启,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赵成龙,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从洪荣,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刘传启诉被告赵成龙、丛洪荣其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龙、丛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启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37100元,被告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其余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1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成龙、丛洪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成龙、丛洪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份,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赵成龙运输货物,被告赵成龙支付原告运费。2014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赵成龙尚欠原告运费37100元,被告赵成龙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271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12月29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71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成龙欠原告运费2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赵成龙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拖欠运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成龙、丛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传启欠款27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传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成龙、丛洪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晓龙
审 判 员 杜芸泽
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