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628号
原告:山东白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五井镇莲花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文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华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现海,总经理。
被告:辛菊营,系临朐华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白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白石公司)与被告临朐华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辛菊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现海、被告辛菊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纳米碳酸钙,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菊营系被告华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华昊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白石公司纳米碳酸钙;2015年10月12日,被告辛菊营代表华昊公司与原告对帐,被告华昊公���尚欠原告货款66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昊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华昊公司欠原告货款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及时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对被告华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辛菊营系被告华昊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华昊公司与原告对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华昊公司承担,故原告对被告辛菊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华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白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金按6600元,自2016年2月17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按当地商业银行平均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5元,由被告临朐华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相益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