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665号原告魏某。被告杨某。被告范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杨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2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赵韶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杨某、范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杨某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年息2.5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范某共同偿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范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范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秋季范某向原告魏某借款10万元,后偿还6万元,尚欠4万元。经催要,2015年3月26日被告杨某代替范某给原告魏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魏某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杨某,××,2015.03.26号”。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情况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范某商定借款事宜后,原告魏某依约将借款交付范某,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后来范某偿还6万元,对尚欠4万元由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某与范某共同偿还,被告范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按年息2.5分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的时间即起诉立案之日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某、范某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范某返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为400元,由被告杨某、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韶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盼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