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武乡县丰州镇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君,职务主任。
被告:郝某甲,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丰州镇人。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系被告妻子),女,武乡县公司职工。
原告武乡县丰州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郝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乡县丰州镇某村民委员会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乡县丰州镇某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乡县丰州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武宝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志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