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632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92年3月l0日,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92年8月7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2年2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担。
代理
审判员 马卫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