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64号原告方某,女,1977年2月7日出生,剑河县人。被告万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剑河县人。
原告方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隆珍适用简易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4日在剑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8月12日生育儿子万某某。结婚以来,被告不关心原告,不管家,且长期赌博,原告劝说就遭其殴打;被告的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已经失去了与之生活的信心.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分居两年,故诉请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万某某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万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万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双方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4日在剑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2011年8月12日生育儿子万某某。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孩子一岁多时,原告带孩子万某某回到剑河生活,被告仍在外务工。2015年中旬,被告回家,将孩子带走与之一起生活至今。2015年6月2日,原告曾以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但不听原告劝阻,反而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因其无固定居所、无稳定收入,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剑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之后,双方又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交流与修复,进而出现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住所、及稳定收入,且孩子万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为维护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孩子万某某应继续由被告万某直接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方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孩子万某某抚养费200元,每年支付一次,直至万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万某某由被告万某直接抚养,原告方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万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2016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隆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