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1民初241号

丘维仲诉梁国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丘维仲,梁国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41号

原告:丘维仲,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781X。

被告:梁国卫,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8513。

原告丘维仲与被告梁国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仲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维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维仲诉称:被告梁国卫是建筑装修包工头,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丘维仲受其雇请,在其承包的摩登酒店、锦绣花园、中环广场、白水市场三楼306房的装修项目施工,全期工时共73.5天,每天工资180元,合计工资13230元。在每个工期段,被告梁国卫分多次以预支工资方式每次1500元,共向原告丘维仲支付工资9000元。原告丘维仲曾多次催促被告梁国卫支付余下工资,被告梁国卫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丘维仲工作天数不符为由故意拖延,后在原告丘维仲追讨下,才向其出具一份开工工时表。原告丘维仲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梁国卫支付劳务费4230元。被告梁国卫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丘维仲主张受被告梁国卫的雇请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工作,应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丘维仲提供一份手写的《工时计算表》以证明其工作时间及双方对报酬的结算情况,但证据的内容仅为罗列的数字,也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确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丘维仲对其工作的具体时间、工作内容、双方约定的报酬金额等事实均无法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丘维仲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国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丘维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丘维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仲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