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210号罪犯骆朝富,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骆朝富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以(2004)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骆朝富未上诉。2005年2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川刑复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5年3月3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7年4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川刑执字第562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川刑执字第1318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2012年3月16日,本院以(2012)自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10月30日,本院以(2013)自刑执字第43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5年2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骆朝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朝富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骆朝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骆朝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4年1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昌华
审 判 员 郭庆春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