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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31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布占格、张有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布占格,张有民,布乃兴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31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

负责人:段海臣,行长。

被执行人:布占格,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有民,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布乃兴,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布占格、张有民、布乃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布占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有民、布乃兴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有民、布乃兴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同寅追偿的权利。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0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其义务。于2016年03月03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记录。于2016年03月03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企业、股权登记记录。于2016年03月10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记录。于2016年03月01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及申请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胜

审 判 员  姚继连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衍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