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严敏,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裴柯詠,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柯詠犯意故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裴柯詠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刘某的诉讼代理人严敏,被告人裴柯詠及其辩护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裴柯詠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45号因房屋纠纷打了其妻妹叶某两巴掌。同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柯詠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华翔大厦×号702室家中与朋友王某聊天。顾某甲因妻子叶某被裴柯詠殴打欲至裴柯詠家中评理,让其妹夫公司的小工刘某、韩某、李某、秦某陪同,以防发生冲突。在顾某甲和被告人裴柯詠评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柯詠转身至书房内找出一把武士刀,先后持刀将顾某甲、刘某捅伤。经鉴定,顾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小肠全层破裂、腹腔积血并行手术治疗,该两处伤势均构成重伤二级,造成其左大腿上段愈后伤疤达2厘米且刺创深达肌层,该两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刘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小肠全层破裂、腹腔积血并行手术治疗,该两处伤势均构成重伤二级;造成其左腰部及双上肢愈后累计伤疤达11.1厘米,该处伤势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顾某甲、刘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韩某、李某��王某、叶某、顾某乙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医院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裴柯詠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柯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法国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裴柯詠的犯罪行为致其人身损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裴柯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322.20元、误工费人民币17670元、护理费人民币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66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合计人民币113785.20元。附带���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裴柯詠的犯罪行为致其人身损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裴柯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066.80元、误工费人民币17670元、护理费人民币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66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合计人民币11321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人裴柯詠称他没有用刀捅过人,但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裴柯���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裴柯詠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45号因故打了其妻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的妻子叶某的耳光。2015年7月6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因其妻子叶某遭被告人裴柯詠殴打欲前往被告人裴柯詠家理论,并让其妹夫经营的装璜公司的小工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和韩某、李某、秦某一同前往。同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柯詠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华翔大厦6号702室的家中与王某聊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刘某及韩某、李某、秦某等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的华翔大厦6号702室的被告人裴柯詠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因其妻子叶某被打之事与被告人裴柯詠发生争吵,被告人裴柯詠即进入家中的书房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刘某也先后进入该书房内,��告人裴柯詠从该书房内拿了一把武士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发生相打,并手持武士刀先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刘某进行捅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刘某受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多处小肠全层破裂,并行肠破裂修补术,其此类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造成其腹腔积血、量约700毫升及乙状结肠系膜动脉、静脉分支断裂,并行剖腹探查及血管结扎术,其此类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造成其左大腿上段刺创长度及深达肌层,其此类损伤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小肠全层破裂,并行肠破裂修补术,其此类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致小肠系膜动脉破裂,搏动性出血,腹腔内大量积血,已行剖腹探查及血管结扎术,其此类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造成其左腰部及双上肢留下累计11.1��米的伤疤,其此类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系农村居民,因本次受伤后,于2015年7月6日至7月25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9日,出院后无医院门诊就诊记录,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322.06元。2015年9月1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因外伤致小肠多处贯穿伤、小肠系膜多处贯穿伤经修补术治疗后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同时,该司法鉴定所建议顾某甲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农村居民,因本次受伤后,于2015年7月6日至7月22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6日,出院后于2015年8月27日至象山县第一人���医院门诊就诊1次,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066.53元。2015年9月17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刀刺伤致多发性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经修补术治疗后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同时,该司法鉴定所建议刘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6日晚,他为妻子遭裴柯詠殴打之事与刘某、韩某、李某、秦某等人一起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华翔大厦6号702室找裴柯詠理论,他进入裴柯詠家客厅后为他妻子被打之事与裴柯詠发生争执,裴柯詠进入客厅旁边的书房,他也跟进书房,裴柯���拿出1把刀朝他的腿上和肚子上各刺了一刀,后又刺了跟在他身后的刘某身上二刀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6日晚,他与秦某、李某等四人跟随顾某甲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华翔大厦6号702室,顾某甲敲门后跟随开门的那个男子进入该室内的客厅,他与秦某等人站在大门口,顾某甲与那个男子在说话并跟随那个男子进入客厅旁边的小房间,后小房间里传出顾某甲“啊、啊”的声音,他认为在打架就与秦某欲进入小房间拉架,他走到小房间门口时看到顾某甲人靠在墙上,那个男子用刀在刺顾某甲,他上前想把顾某甲拉出来,那个男子就用刀将他捅伤的事实。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6日晚,他与刘某、李某、韩某等四人跟随顾老板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华翔大厦6号702室,顾老板敲门后跟随开门的那个男住户进入该室内的客厅,顾某甲与那个男住户在说话并跟随那个男住户进入客厅旁边的小房间,后听到小房间内一声叫声,刘某与韩某就先后走进小房间,后刘某、韩某与那个男住户从小房间出来都在夺1把刀,他马上上前一起夺刀,在夺刀过程中,那个男住户拿着刀一直往前捅,刘某当时站在正前方,刘某的伤很有可能是那时被捅的,并且双方有拳打脚踢的行为,后顾老板用小凳子砸过那个男住户的头部,他乘机将刀夺下,并将刀放在四楼或是五楼的楼道里,至于在小房间内如何打斗的因他没有进过小房间就不清楚了的事实。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6日晚,姓顾的老板娘让他与老刘、李某、老秦等四人跟随老板娘的哥哥至象山县丹城一个小区的七楼,老板娘的哥哥敲门,一个男子开门,老板娘的哥哥进入室内,开门的男子招手让他们进去,他们也进入室内,并看到客厅里��坐着一个老头,老板娘的哥哥与开门的男子说了几句话就吵起来了,开门的男子走到一个小房间里去了,小房间没有开灯,老板娘的哥哥也走到小房间里去了,他听到老板娘的哥哥“噢”的叫了一声,他们就往小房间里走,老刘先进入小房间,他随后走到小房间看到开门的男子拿着一把刀要砍老刘,老刘在抢开门的男子的刀,他就上前去夺刀,他们夺着刀从小房间到了客厅,老秦和李某也上前夺刀,老板娘的哥哥拿木凳子砸开门的男子,后他把刀夺下。等开门的男子乘电梯下楼后,他看到老板娘的哥哥与老刘躺倒在电梯口的地上,老板娘的哥哥肚子上有血,老刘也说其腹部被捅伤了,但如何受伤的他没有看到,然后他们就送老板娘的哥哥和老刘去医院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6日晚,老板娘“阿红”让他和秦某、韩某,刘某跟���板娘的哥哥顾某去华翔大厦,后他们四人跟随顾某到华翔大厦D幢的7楼,顾某敲一个房间的门,开门的人是一男子,他们进入室内后,顾某与开门的男子在说话,客厅里还坐着一个老头,顾某与开门的男子说了几句后,开门的男子就跑到隔壁的小房间内,顾某就跟进去,小房间里没开灯,里面很暗,他听到里面有打斗的声音,后顾某先从小房间内出来,用手捂着肚子说被刀捅了,接着刘某从小房间出来说“那个人拿着刀,我肚子被捅了”,第三个从小房间内出来的是开门的男子,且手中还拿着一把武士刀,他们三人就上前夺住开门的男子的刀,顾某和开门的男子扯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到大门口处刘某也上来踢了开门男子一脚,后来他们拉扯至电梯处把开门的男子的刀夺下,开门的男子逃进内,顾某、刘某都捂着肚子躺在7楼电梯口处。以及经辨认开门的男子��是被告人裴柯詠,顾某就是顾某甲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晚,他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华翔大厦西首第一幢702室的裴柯詠家中聊天时有人来敲门,裴柯詠开门后进来一个人,应该是裴柯詠的亲戚,后面还有四个人跟着,裴柯詠问对方为什么过来,对方质问裴柯詠为什么打其老婆,双方说了几句话,就走进里面的小房间,裴柯詠的亲戚就跟过去了,后面二个外地人也跟了过去,另外二个外地人站在客厅,裴柯詠和对方三个人走进小房间之后,他听到小房间里发生打斗的声音,他马上走到小房间门口看到裴柯詠的那个亲戚站在旁边手捂着肚子,嘴里“啊哟、啊哟”的叫着,另外二个人和裴柯詠撕打在一起,他喝令不要打,并跑到门外打报警电话,因电话打不出,他又回到室内并看到一帮人站在客厅里夺一样东西,对方的人在夺东西时还动手���了裴柯詠,于是他也上前去夺,他捏到的东西感觉是是一把刀,他上去拉了几下,裴柯詠让他报警,他就跑到一楼打电话报警。过了十多分钟,裴柯詠下楼后,他看到裴柯詠头上有血,应该是被对方打的,在客厅夺刀时裴柯詠头上没有血的,后来他和警察一起到楼上看到二个人躺在地上,肚子上全是血,其中一个是裴柯詠的亲戚的事实。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她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45号的日胜中介所内被裴柯詠打了二个巴掌,顾某甲知道这个事后一直说要找裴柯詠评理。2015年7月6日晚,顾某乙告诉她顾某甲去找裴柯詠评理了,顾某乙怕顾某甲出事就叫公司下面的四个小工一起过去的事实。8.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6日晚,顾某甲对她说要去问裴柯詠为什么要打他妻子叶某,她怕顾某甲出事就让刘某、李某、秦某、韩某等四名小工一起去,如果顾某甲与裴柯詠打起来让小工帮他们拉开。后她接到李某的电话未说话,她就电话联系刘某,刘某对她说其与顾某甲被人捅伤了的事实。9.监控视频光盘,证明2015年7月6日晚,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华翔大厦楼下及电梯内人员进出情况的事实。10.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刘某的受伤部位,以及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多处小肠全层破裂,并行肠破裂修补术,其此类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造成其腹腔积血、量约700毫升及乙状结肠系膜动脉、静脉分支断裂,并行剖腹探查及血管结扎术,其此类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造成其左大腿上段刺创长度及深达肌层,其此类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小肠全层���裂,并行肠破裂修补术,其此类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致小肠系膜动脉破裂,搏动性出血,腹腔内大量积血,已行剖腹探查及血管结扎术,其此类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造成其左腰部及双上肢留下累计11.1厘米的伤疤,其此类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7月6日的故意伤害案发生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的华翔大厦D幢(6号)702室,案件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从现场的书房地面上提取血迹1处,从现场客厅地面上提取血迹2处,从现场电梯过道上提取血迹4处,从现场书房内的沙发上发现刀鞘1把,从该楼四楼楼梯转角处提取白色铁质单刃、棕色木质柄的刀1把,并从该刀的刀尖上、刀柄上各提取1处血迹的事实。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7月6日,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后扣押白色铁质单刃、棕色木质柄、总���100cm的刀1把的事实。1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从现场电梯过道上提取的3处血迹、从现场客厅地面上提取的1处血迹、从现场书房地面上提取的1处血迹系顾某甲所留;从现场电梯过道地面上提取的1处血迹、从现场客厅地面上提取的1处血迹、从刀尖上、刀柄上各提取的1处血迹系刘某所留的事实。1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裴柯詠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事实。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裴柯詠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6.被告人裴柯詠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6日晚,他与王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的华翔大厦D座(6号)702室的他家中聊天,顾某甲带了人到他家,顾某甲责问他为什么打其妻子,他转身时有人打了他的头部一下,他责问顾某甲叫人来打他,他就用拳头打顾某甲,顾某甲也用拳头打他,他看到顾某甲身后有四五个人围上来,他就走到小房间拿了一把带刀鞘的武士刀,威胁已走进小房间的顾某甲等人出去,但顾某甲等人没有离开小房间,并上前夺刀还用拳头打他,他抓住刀不让顾某甲等人夺走。后他从小房间内逃出来,发现刀鞘已经不见了,他逃至电梯口时,顾某甲等人又围住他进行殴打并用凳子砸他头部,后他逃进电梯的事实。1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刘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及均系农村居民的事实。18.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的受伤情况及受伤后于2015年7月6日至7月25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9日,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322.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受伤��况及受伤后于2015年7月6日和7月22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6日,出院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一次,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066.53元的事实。19.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9月1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的残疾等级为十级,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5年9月17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残疾等级为十级,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事实。20.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刘某为鉴定伤残等级等各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人裴柯詠提出他没有捅过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顾某甲、刘某的陈述与证人秦某、韩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7月6日晚,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的华翔大厦6号702室内被告人裴柯詠手持武士刀先后将顾某甲、刘某捅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裴柯詠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裴柯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柯詠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顾某甲、刘某的陈述与证人秦某、韩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7月6日晚,顾某甲、刘某等人进入被告人裴柯詠家时未携带任何器具,进入被告人裴柯詠家客厅后也未发生肢体冲突,仅有言语争执,后被告人裴柯詠和顾某甲等人先后进入书房后才发生打斗,且被告人裴柯詠在打斗过程中持武士刀将顾某甲捅伤。据此,被告人裴柯詠持刀将顾某甲、刘某捅伤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对辩护人的���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柯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柯詠提出他没有用刀捅过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柯詠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裴柯詠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柯詠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刘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刘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裴柯詠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裴柯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裴柯詠赔偿���疗费人民币37322.06元、误工费人民币10013.33元(按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3748元÷365日×68日)、护理费人民币4609.07元(53748元÷365日×19日(住院期间)+53748元÷365日×41日×30%(出院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30元×19日)、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30元×60日)、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66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共计人民币104920.46元,由被告人裴柯詠承担80%即人民币83936.37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裴柯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066.53元、误工费人民币10455.09元、护理费人民币4299.84元(53748元÷365日×19日(住院期间)+53748元÷365日×41日×30%(出院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30元×16日)、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30元×60日)、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66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共计人民币104707.46元,由被告人裴柯詠承担80%即人民币83765.97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柯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裴柯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936.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被告人裴柯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765.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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