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437号
原告:广西华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邕梧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吴绳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凤,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丽娜,女,壮族。
委托代理人:梁霄,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华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丽娜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华兴��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西华兴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华兴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广西华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荣娜
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
人民陪审员 朱清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滕秋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