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054号原告谢灶平。委托代理人吴汝伟、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国。
原告谢灶平诉被告胡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灶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灶平诉称:被告胡新国自2013年5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嗣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但被告之后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新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新国曾经向原告谢灶平借款,经结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前,并约定在此日期没有归还则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嗣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新国尚欠原告谢灶平借款700000元未还属实,依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利率千分之五,折算成月利率为1.5%,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谢灶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灶平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胡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晓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巧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