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新联草街9号。法定代表人徐鲁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琳,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1988年,何丽华到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何丽华被安排在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从事技术员工作。当时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安排何丽华放假待岗,至今未安排何丽华继续工作。期间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未向何丽华发放工资。2008年3月10日,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作出哈透改字(2008)第1号“关于自愿参加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的请示”,记载:目前,隶属于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有两个,分别是“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这两个分支机构是透平集团公司领导下的独立法人企业,并将随集团公司参加本次厂办大集体的企业改革。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2008年3月20日向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界定审批表”,该表已经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主管部门、市国资监管部门及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将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列入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范围。2014年12月17日,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作出“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和“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方案”,方案包括对“不在岗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险情况及接续办法”。2015年5月1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国资分配(2015)333号“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有关事项的通知”。同年6月10日,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作出“关于转发《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2015年10月8日,何丽华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不字(2015)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何丽华不服提起诉讼。何丽华在一审中诉称:何丽华系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员工,1996年,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以经营暂时发生困难,需要调整经营策略为由,安排部分员工暂时放假,放假待岗工资由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先行挂账,待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状况好转时为员工补发及补办社保。至2015年2月,何丽华多次要求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支付单位挂账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退还职工个人为单位垫付的保险费等,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只是一次性为何丽华补办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补办,拖欠工资也未发放。何丽华认为,作为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的员工,自身享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侵害何丽华的利益,故何丽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向何丽华支付放假待岗期间(1996年7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应付工资,合计179,851.20元;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为何丽华补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一审辩称:何丽华主张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何丽华于1996年自动离岗,不在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从事劳动,根据劳发部(1994)489号文件,劳动者提供劳动才能获得工资报酬,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进入厂办大集体改革程序的企业应按照政策规定处理相关费用,根据国资委统一部署,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正在进行厂办大集体改革,根据国资分配(2015)333号文件及厂办大集体改革系列文件规定,企业应当承担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费用等,应列入改革方案。按照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何丽华的社保医疗问题不应纳入劳动法体系调整。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不存在拖欠何丽华工资情况,且本案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调整。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何丽华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认为:自1988年起何丽华、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建立劳动关系,1996年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处安排何丽华放假待岗,至今未安排何丽华继续工作。依照国办发(2011)18号及国资发分配(2011)111号文件,经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和审批,经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界定,已将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2015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资分配(2015)333号,即《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现本案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已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何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何丽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是集团企业不是国有企业,所以不存在所谓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客观依据。其次,本案是因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非法侵害何丽华的劳动权利及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履行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义务,而与何丽华之间发生的应追索工资待遇等纠纷,属于普通的劳动争议。(二)本案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针对何丽华的上诉请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何丽华与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之间的纠纷,源于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哈尔滨电站集团公司申报,经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已将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何丽华亦在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申报的人员名单之列。2015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资分配(2015)333号及厂办大集体改革系列文件规定,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何丽华与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之间产生的纠纷,发生在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而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何丽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何丽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蔡耘耕
审判员 孙树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