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余益江,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加燕,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荣君。
原告余益江与被告张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旭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益江,被告张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益江诉称:原、被告达成买卖合意,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服装。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6次货款合计4125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150元。
被告张加燕辩称:确实存在41250元货物欠款的事实,但因为被告现也在做生意,家里有特殊情况,确实无力偿还,被告不是不还。我们之前跟原告确实有生意往来,我们在原告处加工衣服存在10万元左右的生意往来,除41250元货款之外,其他均已偿还。我们打算在农历四五月份陆续还。原告在加工衣服时给我造成近3000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余益江向被告张加燕出售服装。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加燕尚欠原告余益江货款41250元未能偿还。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加燕因购买原告余益江的服装尚欠货款41250元,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主张,被告张加燕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余益江要求被告张加燕给付412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抗辩原告在加工衣服时给其造成近3000元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加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益江货款41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张加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周旭日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稚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