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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执421号

樊作仓与苑仁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樊作仓,苑仁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5执421号申请执行人樊作仓,农民。被执行人苑仁栋,农民。申请执行人樊作仓与被执行人苑仁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郓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晓明

审判员  张西果

审判员  刘丙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京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