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3民初42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举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李亚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被告在北京市平谷区承包一住宅楼工程,雇佣原告等人提供砌砖劳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8984元及利息。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劳务关系,被告不是工程实际承包方,被告当时也是承包方找的工人,被告负责带班施工,不应由其给付原告工资及利息,也不应由其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和被告具有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及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和被告具有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及利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退还原告张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举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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