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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再字第5号

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赤峰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段山西项目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项目部内蒙古分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再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956009-0,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臣,该公司法务部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赤峰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50311-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东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武忠,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段山西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中段。负责人谢雳宇,经理。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项目部内蒙古分部,住所地同上。负责人谢雳宇,经理。再审申请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名称变更前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二公司),与被申请人赤峰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超前通公司)、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段山西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山西项目部)、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项目部内蒙古分部(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敖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不服该调解,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赤民申字第2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臣、刘宪,被申请人赤峰超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豹、辛武忠,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山西项目部、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的负责人谢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赤峰超前通公司诉称,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系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的下设机构。2012年,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山西项目部在赤峰市敖汉旗天威紫晨羊场工业园区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的名义,将天威紫晨羊场工业园区钢结构、彩钢板库房承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该库房建设占地615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因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发生变更,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为217.5154万元。在2012年8月20日前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分两次给付工程款73万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分别于2013年1月和2月分两次给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以无资金为由进行推拖,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4.51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尚有100多万工程款未支付属实,但该款不是被告故意拖欠或者拒不付款,而是由于业主天威紫晨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650余万元,导致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正常拨款,此款应由天威紫晨公司给付,或者给被告时间,由被告通过司法途径争取原告的利益不受天威紫晨公司的损害。另外,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山西项目部和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都是中铁电气化二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原审查明,2012年,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山西项目部在赤峰市敖汉旗天威紫晨羊场工业园区承建工程。2012年8月18日,原告赤峰超前通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将天威紫晨羊场工业园区钢结构、彩钢板库房承包给原告赤峰超前通公司,该工程完工后实际造价为217.5154万元,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给付工程款103万元,剩余工程款114.5154万元未付。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山西项目部和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均是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赤峰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145154元,逾期不付,除给付工程款本金1145154元外,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5106元,减半收取7553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再审诉称,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现再审申请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在2015年4月2日再审申请人被执行前,对此案并不知情。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不是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并达成协议。此案系个人伪造私刻再审申请人印章承揽分包工程,出现纠纷后,又以伪造私刻的印章冒用再审申请人名义参加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已向武汉市公安局湖山分局关南派出所报案,同时,申请对调解协议上签章真伪进行鉴定。综上,(2014)敖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敖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赤峰超前通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敖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主要依据是认为谢雳宇伪造私刻公章进行诉讼活动,而能证明该事实的仅有谢雳宇个人说法,但在本案中谢雳宇系再审申请人的职工,仅凭谢雳宇个人说法证据不足,应当由相关机关经过调查、查证予以确认,在相关机关没有作出认定前,不能认定参与诉讼的公章是伪造的,敖汉旗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基于上述公章的委托及参与诉讼而形成的,在该公章没有确认系伪造之前,该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山西项目部辩称,2012年7月上旬,我部与天威紫晨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紫晨公司)达成羊场工业园区施工建设协议,原告方当事人郭浩多次找到我部要求进行合作,郭浩就是本案原告方代理人之一的郭东豹。在签订合同前,原告曾详细了解过该项目的情况,我也告知其需要垫资才能合作,我们之间实质上是属于一种联合施工的合作关系,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不能将全部责任归于我部。由于建设方天威紫晨公司拖欠工程款,我多次向其索要未果,2012年12月下旬,原告与我一起在赤峰一宾馆当面将一份委托付款通知书交给了天威紫晨公司郭志强及法定代表人王树平,他们也同意由天威紫晨公司将剩余的114万元的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现天威紫晨公司未给付原告款,原告应该追加真正的债务人天威紫晨公司为被告,向其索要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起诉后,我要求原告追加天威紫晨公司为被告,原告方律师答应只要被告出具被告单位手续应诉,可以考虑追加天威紫晨公司为被告,被告回到单位找到六段领导,段领导认为此事是我个人行为,要求我自己处理。我找二公司,由于当时企业重组,不知道找谁,我无奈之下刻制了单位公章到敖汉旗人民法院应诉,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恳请法院追加天威紫晨公司为本案被告,还我一个公道。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的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山西项目部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再审申请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山西项目部是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的内设部门,负责人为谢雳宇,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7月10日,谢雳宇以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山西项目部的名义,与天威紫晨公司签订了天威紫晨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羊场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谢雳宇虚构了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并非法制作和使用该分部公章,于2012年8月16日,与被申请人赤峰超前通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后被申请人履行了该承包合同确定的建设工程,完工后实际造价为217.5154万元,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已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03万元,尚欠工程款114.5154万元未给付。被申请人赤峰超前通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山西项目部、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共同给付工程款114.5154万元,在原审诉讼中,谢雳宇非法制作了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秦洛的手章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原审诉讼,接受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敖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据该生效的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本案的指令再审,此期间已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1、民事诉状;2、民事答辩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5、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项目部与天威紫晨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威紫晨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羊场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6、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项目部内蒙古分部与赤峰超前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书;7、谢雳宇出具的“关于赤峰市敖汉旗天威紫晨羊场工业园工程前期经营及施工运转、经济纠纷情况的说明”;8、企业变更通知书及企业登记信息表;9、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0、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谢雳宇非法制作和使用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秦洛的手章,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原审诉讼,接受法院主持并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调解协议作出的(2014)敖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原审程序违法,该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山西项目部本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亦无相应的民事权利及民事行为能力,谢雳宇却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天威紫晨公司签订羊场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签订前未获得设立此项目部公司的授权,签订后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后谢雳宇又虚构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非法制作和使用该分部公章与被申请人赤峰超前通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被申请人赤峰超前通公司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现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设立项目部的公司对谢雳宇以项目部及分部作出的行为予以认可;综上,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没有给付被申请人赤峰超前通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山西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二公司内蒙古分部系虚构单位,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申请人赤峰超前通公司要求再审申请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等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赤峰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3元、鉴定费1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赤峰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文丽

审 判 员  张国友

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振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