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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1746号

周渝与汤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渝,汤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746号申请执行人周渝。被执行人汤威。申请执行人周渝与被执行人汤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长县民初字第463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1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汤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付申请执行人周渝1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1150元及执行费1400元。但逾期,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于2016年6月16日达成如下协议:汤威所欠周渝1000**元,由被执行人汤威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由被执行人汤威承担本案诉讼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2016年6月1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1746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梁 军

审 判 员  文罗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郑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