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342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601号好望大厦2幢20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利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泗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菖蒲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法。
被告: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越王路以东5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应根兴。
被告:李金星,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李美英,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泗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汇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泗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4.62万元,总计54.62万元;
二、判令被告泗汇公司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到款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为58333.33元),并以4.62万元利息为基数按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到利息付清日止的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为5390元);
三、判令被告长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对被告泗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松,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泗汇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但希望能与原告和解,能减免罚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3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泗汇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被告泗汇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长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为被告泗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泗汇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泗汇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原告陈述,被告泗汇公司自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和归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泗汇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长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泗汇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泗汇公���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年利率24%主张了逾期利息,现原告再主张复息,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复息不予支持。被告长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自愿为被告泗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泗汇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46200元,及支付借款5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负担27元,四被告共同负担4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