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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执字第0532号

无锡市锡山恒顺钢模租赁站与常州绿都搭建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恒顺钢模租赁站,常州绿都搭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执字第053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恒顺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锡山区。经营者毛纪法,该站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常州绿都搭建有限公司,所地常州市金田雅居4幢319室、321室。委托代理人徐贤,该××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恒顺钢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常州绿都搭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恒顺钢模租赁站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恒顺钢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常州绿都搭建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恒顺钢模租赁站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常州绿都搭建有限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恒顺钢模租赁站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洪峰执行员  陆凌云执行员  邹吟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