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3民督416号
申请人:和县晶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丁辉,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和县晶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徐圣贤给付物业费604元。因被申请人外出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和县晶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令申请。本案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和县晶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庆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静静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