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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34号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3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太原市广盛炜业贸易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伙同赵某(因病死亡)相互勾结,由赵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蓝色解放牌卡车进入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北库,拉运废旧编织袋并过磅后,本应正常驾驶出厂的赵某又开车到南库,由被告人郭某将废旧编织袋装到车上,后由赵某驾车从太钢北门出厂,盗运至陈某(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固碾村的院内,先后实施盗窃6次,共计价值16500元,赃物未追回。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赵某采用同样方法将6包废旧编织袋3.54吨(价值人民币5310元)盗运出厂时被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稽查中心人员当场查获,赃物追回发还失盗单位。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伙同赵某(因病死亡)相互勾结,由赵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蓝色解放牌卡车进入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北库,拉运废旧编织袋并过磅后,本应正常驾驶出厂的赵某又开车到南库,由被告人郭某将废旧编织袋装到车上,后由赵某驾车从太钢北门出厂,盗运至陈某(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固碾村的院内,先后实施盗窃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0元,赃物未追回。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赵某采用同样方法将6包废旧编织袋3.54吨(价值人民币5310元)盗运出厂时被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稽查中心人员当场查获,赃物追回发还失盗单位。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8月1日被太钢纪委稽查中心查获,后移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宋阳生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经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对太钢合金北库存放的废旧编织袋进行清点,发现其单位的废旧编织袋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间分六次共计被盗22包、约11吨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系广盛炜业贸易有限公司工人,在太钢厂区内工作,负责在太钢原材料处合金南库用叉车将废旧编织袋装车。其明知车在北库装好编织袋过磅后应直接出厂,且装车应有监装人在场的前提下,仍听从陈某安排,在赵某从加工厂北库拉运废旧编织袋并过磅后又将车开到南库时,用叉车将废旧编织袋装到赵某驾驶车辆上,以此方式先后作案6次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在广盛炜业贸易有限公司当司机,负责在太钢厂区内拉运废旧编织袋。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间,其先后六次驾驶晋A×××××卡车进入太钢原材料处合金北库装多半车废旧编织袋后拿监装单在北库过磅,后开车到合金南库,由郭某开叉车往其驾驶的车上再装点废旧编织袋,装好以后其开车从北门出厂,将拉运的废旧编织袋拉到南固碾的公司。2015年8月1日在将废旧编织袋盗运出厂时被太钢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系广盛炜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2015年7月下旬其发现废旧编织袋数量不对,经询问,司机赵某称他在太钢合金北库装好车后过磅,再去南库多拉废旧编织袋,在此过程中,其告诉郭某听从赵某安排。赵某具体非法拉运废旧编织袋的次数其不清楚,赵某将多拉运的废旧编织袋放在其公司内,后由赵某一人变卖至下兰村一收购站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广盛炜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到太钢原材料处合金南库,将现场遗留的废旧编织袋收拾好放入打包机,将压好的废旧编织袋用铁丝捆好,摆放整齐。其在操作打包机时无法看到装车具体情况的事实。6、证人杜某、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太钢加工厂办理出门证均由司机拿监装单到其处,其给司机办理出门证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冀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1日下午6时许,其单位太钢纪委稽查中心接到举报称:有人在太钢原材料处合金南库盗窃加工厂的废旧编织袋。后其二人在太钢厂西大道查获赵某,赵某交代其犯罪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太钢合金南、北库、藏匿地点大同路666号院进行勘验检查,制作现场图,并对现场予以拍照取证;由赵某指认装车地点、藏匿地点、涉案车辆,郭某指认装车地点、藏匿地点,所驾叉车,陈某指认藏匿地点,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郭某、赵某、陈某相互指认出彼此即为一起盗窃太钢原材料处合金南、北库废旧编织袋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10、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郭某身上有伤、其他身体部位未见异常、未发现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事实。11、扣押、发还清单及计量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赵某处扣押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废旧编织袋3540公斤,后将3540公斤废旧编织袋发还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的事实。1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依法鉴定,涉案的废旧编织袋评估总价为人民币21810元的事实。13、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8月1日被太钢纪委稽查中心工作人员查获,后移交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的事实。14、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政审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5、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死亡医学证明、医院相关材料,证实赵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于2015年9月4日因突发性脑疝疾病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由太钢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事实。1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对盗窃后存放涉案赃物场所进行勘察、核实后,发现该存放场所无人看管,也没有废旧编织袋存放的相关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最后一次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从犯、未遂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

人民陪审员  张 跃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