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刘昌荣,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3日。委托代理人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邻水县梁板乡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林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昌荣与被告邻水县梁板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梁板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应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挂靠邻水县飞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梁板乡中学职工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原告所组织的施工队伍被迫停工。被告为不延误工程周期主动找到原告协商并于2001年3月15达成《邻水县梁板乡中学修建住宅综合楼资金筹措及复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想办法向银行贷款完成全部工程,原告贷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从2002年1月1日起所欠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付给原告。双方自2002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结算一次利息,计入工程欠账,但不计复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贷款委托。后原告向邻水县龙桥信用社申请贷款,最终按时按质向被告交付了职工住宅楼。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22500元。被告为此于2012年4月9日向邻水县财政局、教育局报告要求解决该笔贷款利息债务,至今毫无结果。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225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客观事实。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008年根据中省市有关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精神于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且自愿放弃下欠本金的5%,被告一次性支付332472.49元,双方自行终止原签订的合同、协议中与债权债务相关的条款。此协议在邻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最终双方按此协议进行了全面履行,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2012年4月,原告多次找教育、财政、学校等部门要求给付原放弃的利息122500元,纠缠学校给其打报告。被告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受干扰,同意按原告的意思向县财政局和教育局报告并证实学校没有给付该笔费用。因此,原告自动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现在诉请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原告刘昌荣作为邻水县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的现场代表与被告梁板中学(甲方)签订《梁板乡中学职工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整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结算后甲方付给乙方6万元,余下款项分三年按比例给付,2001年12月31日前付40%;2002年12月31日前付40%;2003年12月31日前付20%,前两年所欠款额不计利息,以2002年1月1日起所欠款额按梁板乡信用社同期最低贷款利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一旦违约,则违约方必须付对方违约金叁万元;且未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2000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贷款委托》一份“根据学校修建教师住宅楼工程实际情况,由于学校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联系梁板乡信用社不给予学校贷款等原因。经学校领导成员会议研究决定,请示乡政府相关领导同意,由承包商负责贷款35万元,确保按时交付使用。贷款偿还方法:贷款本金由承包商负责偿还,利息从贷款之日起由学校负责每年结算一次,利率以银行实际利率为依据进行计算,至款还清为止。”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邻水县梁板乡中学修建住宅综合楼资金筹措及复工协议书》“一、由于甲方确实无法按合同付给乙方款项,乙方资金也十分困难,由乙方想办法向银行贷款完成全部工程。
二、乙方贷款的利息由甲方承担,从2002年1月1日起所欠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付给乙方。
三、甲乙自2002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结算一次利息,计入工程欠账,但不计复息……”2008年1月19日,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信用社出具证明“兹有龙桥乡马家村8社刘昌荣,于2000年10月20日至2006年12月28日,在我社分别用本人、妻子、父母亲、妹妹共借款8笔,用于承包工程之用,本金377000元,2007年12月30日止结欠利息175751.18元。”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中省市有关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精神,结合邻水实际情况,对债务进行了彻底清理,原甲乙双方于
二000年八月十日签订的住宅楼工程合同,结账金额793155.51元,已付本金443184.47元,下欠本金349971.04元。经协商达成已下协议:乙方自愿放弃利息,并且自愿放弃下欠本金的5%,甲方今年一次性支付332472.49元,双方自愿终止原签订的合同、协议中与债权债务相关的条款。原合同协议约定的条款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该协议在邻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被告填报的《教师住宅楼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表》中,载明债务截止时间2005年12月31日,欠款本金515408.51元,利息共计122508.2元。2012年4月9日,被告向邻水县财政局、教育局书面报告“我校教师住宅楼工程于2000年8月开工,2001年5月交付使用,工程结账金额793155.51元……工程款本金由学校和县财政局债务化解全部付清。该工程在修建中,由于学校经费十分紧缺,无法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导致乙方工程停工,经学校行政研究决定并请示梁板乡政府领导同意,学校委托刘昌荣在银行贷款,本金由他本人偿还,利息全部由学校偿还,根据上级计算利息要求,2002年3月至2005年12月利息共计122508.20元。请予以解决!”2015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兹证明刘昌荣在修建我校教师宿舍楼时,我校委托刘昌荣以其名义在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122500元,我校至今未付给刘昌荣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承包合同书、资金筹措及复工协议书、贷款委托、龙桥信用社证明、利息计算表、化解普九其他债务贷款利息的报告等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公证书复印件以及证人甘国成当庭证言、原被告的部分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资金筹措复工协议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原告挂靠的邻水县飞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修建被告住宅楼工程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然被告因经费紧缺出具了贷款委托并签订了资金筹措及复工协议,约定原告为此工程向外贷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按此协议,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在邻水县龙桥信用社贷款的利息。但工程完工后即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一次性付清下余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且双方自愿终止原签订的合同、协议中与债权债务相关的条款。故在本案中,被告已付清工程余款,双方已履行完修建该工程的权利义务。
原告诉称在补充协议中自愿放弃的利息是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以2002年1月1日起所欠工程款按信用社同期最低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是放弃应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代为支付了的信用社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在补充协议中放弃的利息没有包含在信用社贷款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邻水县龙桥信用社于2008年1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于2007年12月30日结清下欠利息175751.18元,表明与邻水县龙桥信用社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原告而非被告,且已结清本息,则原告与该信用社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案涉利息按原协议约定就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双方为此则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自愿放弃利息并终止在原合同、协议中与债权债务相关的条款,这显然是指所有合同和协议中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所有债务的条款,也应包括原协议约定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贷款利息所形成的债务。至于被告向相关部门报告并证实未支付给原告该笔贷款利息的证明只是陈述事实,并没有变更在补充协议中原告自愿终止债权债务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自动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和终止债权债务,双方按此补充协议进行了全面履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75元,由原告刘昌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