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7芦行审12号
申请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住址:河北唐山市路南区芦台经济开发区新华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局长。
被
申请人:李某。申请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芦国土资执罚(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数为人民币48000元。
本院认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作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有本次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芦国土资执罚(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韩占厚
审 判 员 张志权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