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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90号

韦建勉与韦丹丹、黎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建勉,韦丹丹,黎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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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90号申请执行人韦建勉,男,壮族。被执行人韦丹丹,女,壮族。被执行人黎翔,男,壮族。申请执行人韦建勉与被执行人韦丹丹、黎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9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共��支付装修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43元,共计8043元;2、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丹丹主动将8093元(其中:装修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43元、案件执行费50元)汇入本院账户。至此,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案件执行费已收取,应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班晨瑞

审 判 员  谭 津

代理

审判员  岑荣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