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323号原告史新民。委托代理人史洪森(特别授权)。被告赵爱红。被告许力炜。被告樊维鹪。被告乔金戈,鱼台县。
原告史新民与被告赵爱红、许力炜、樊维鹪、乔金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史洪森,被告樊维鹪、乔金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红、许力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新民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许力炜、赵某向原告史新民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一分五厘,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史新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赵爱红、许力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樊维鹪、乔金戈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爱红,许力炜未答辩。
被告樊维鹪、乔金戈辩称,借款已超过了担保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赵爱红又名赵某,与许力炜系夫妻。2014年9月9日,被告赵爱红向原告史新民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一分五厘,借期半年,被告樊维鹪、乔金戈为该借款保证担保。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史新民和被告赵爱红、樊维鹪、乔金戈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赵爱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史新民未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樊维鹪、乔金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爱红、许力炜是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爱红、许力炜偿还原告史新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樊维鹪、乔金戈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爱红、许力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开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骆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