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06158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马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3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王浩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