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高,农民。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强奸罪,2011年4月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8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周高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浏阳河畔1栋7楼鸿达公寓用杨小玲的身份信息登记开了735房,在房内,周高容留吸毒人员唐某、黄某、袁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9时许,周高等人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唐某、黄某、袁某的证言,证人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高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周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周高称: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周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周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璠
审 判 员 刘刚
代理
审判员 何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