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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201号

郑国庄、吴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郑国庄,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国庄,曾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7月28日被假释,2012年6月30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国庄、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1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国庄、吴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国庄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垟儿路60号开设足浴店容留琚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该店卖淫。2015年3月10日晚,琚某、刘某甲在卖淫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被行政处罚。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郑国庄、吴某等人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张堡工业街37-1号开设按摩店,先后容留刘某甲、王某、梁某、刘某乙、琚某、董某、彭某、胡某、周某、龙某等人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规定每卖淫一次收费100元,并按照四六分成。被告人郑国庄负责收取卖淫所得、望风、打扫卫生和提供避孕套、纸巾等,被告人吴某负责在店外望风,有时收取卖淫所得等。至2015年5月13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卖淫女刘某甲等多人在该按摩店中卖淫次数达一千次以上。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国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郑国庄上诉称,其曾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其供述应当无效;其按摩店位于张堡工业区39号而非37号;其妻柳晓微与其关系极差,从未到其店里帮忙;高某、廖某的证言足以证实,吴某一直在金华市义乌模具厂务工,期间只回来过几次,从未为按摩店进行放风、看场;认定熊某在其店里嫖娼3次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查到的避孕套、湿巾、纸巾等物并无证据证明系其店内物品。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其因年轻不懂法,以为偶尔帮郑国庄不会犯法,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王某、梁某、刘某乙、琚某、董某、彭某、胡某、周某、龙某、熊某、高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避孕套等物,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郑国庄提出的相应上诉意见,经查:(1)被告人郑国庄在侦查阶段仅供认其有开设按摩店,均否认其有容留卖淫行为,故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非认定其容留卖淫犯罪事实的证据;(2)涉案张堡工业街按摩店为相邻两间房屋,且嫖客熊某、各卖淫女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均证实按摩店为张堡工业街37号,尤其是经各卖淫女辨认确认按摩店开办者即为被告人郑国庄;(3)郑国庄提出其妻柳晓微从未到其店里帮忙的意见,与卖淫女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不符,即便属实亦也不影响其容留卖淫犯罪事实成立;(4)证人高某、廖某的证言不仅不能证明郑国庄所称被告人吴某从未为按摩店进行放风、看场事实,反而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卖淫女刘黎明、董鑫、龙光敏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吴某经常请假回温州,有时到郑国庄的按摩店望风、收钱;(5)郑国庄提出认定熊某在其店里嫖娼3次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经查,嫖客熊某、卖淫女刘某乙的证言及相互辨认的笔录,二人之间联系卖淫嫖娼的手机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该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垃圾桶内已用过的避孕套、床上未使用的避孕套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查获的避孕套、湿巾、纸巾等物系郑国庄店内物品。综上,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国庄、吴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郑国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郑国庄、吴某提出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孙彭聃

代理

审判员  陈铭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龙 梦 更多数据: